對 日 和平 條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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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raité de paix avec le Japon Tratado de Paz con Japón 1951 1952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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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鑒於
同盟 國 成員 及日本國 決意 自 此令彼此 之 關係 成 為 基 於主權 平等 原則 之 國家 關係 ,在 友好 關係 中 合作 以促進 共同 的 福 址 、維持 國際 和平 與 安全 ,故 決意 訂 定 一 和平 條約 ,並 據 此解決 因 彼此 之 間 存在 戰爭 關係 所 導 致之未 解 問題 ; - 鑒於
日本國 聲明 其自身 意向 ,欲 申請 成 為 聯合 國 會員 ,且在任 何 情況 下 皆 願 遵守 《聯合 國 憲章 》所定 原則 ;盡力 實現 世界 人權 宣言 之 目標 ;尋 求 在日 本國 內部建立 《聯合 國 憲章 》第 55條 及第 56條 定義 之 穩定與 福祉 之 條件 ,並 已 透過 投降 後 之 立法 著 手 進行 ;以及在 公共 及私人 貿易 與 商業 活動 中 遵守 國際 社會 所 接受 之 公平 實務 做法; - 鑒於
同盟 國 成員 樂 見 前段 所 述 之 日本 國 之 意向 ;
第 1 章 和平 [编辑]
第 1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 國 與 各 同盟 國 成員 之 間 的 戰爭 關係 ,應 自 本 條約 依 第 23條 之 規定 於日本國 與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間 生 效 之 日 終止 。 - (b)
同盟 國 成員 承認 日本國 人民 對 日本國 及其領水 之 完 整 主權 。
第 2 章 領域 [编辑]
第 2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國 承認 朝鮮 的 獨立 地位 ,放棄 對 含濟州 島 、巨 文 島 及鬱陵 島 在 內之朝鮮 之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請求 權 。 - (b)
日本國 放棄 對 台灣 及澎湖 的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請求 權 。 - (c)
日本國 放棄 對 千島 群島 ,及其依《樸 茨 茅 斯條約 》(1905年 9月 5日 )於庫頁 島 及其周邊 島嶼 取得 主權 部分 之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請求 權 。 - (d)
日本國 放棄 與國 際 聯盟 之 委任 統治 制度 有 關 之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請求 權 ,並 接受 聯合 國安 理會 於 1947年 4月 2日 將 託 管 制度 延伸 至 先 前 為 日本國 委任 統治 地 之 太平洋 諸 島嶼 之 行動 。 - (e)
日本國 放棄 與 南極 地區 之 任 何 部 份有關 之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相關 利益 之 請求 權 ,無論 其是否 衍生自 日本國 國民 之 活動 或 其他緣由 。 - (f)
日本國 放棄 對 南沙 群島 及西沙 群島 的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請求 權 。
第 3 條 [编辑]
第 4 條 [编辑]
- (a)
在 本條 (b)項 規定 之 限 制 下 ,就日本國 及其國民 位 於第 2條 所 指 區域 之 財產 ,及日本國 及其國民 對 目前 治 理 該區域 之 治 理 當局 及該區域 住民 (含法人 )所 具有 之 請求 權 (包括 債權 )之 處分 ,以及該治理 當局 及該區域 住民 位 於日本 國境 內之財產 ,及該治 理 當局 及該區域 住民 對 日本國 及其國民 所 具有 之 請求 權 (包括 債權 )之 處理 ,應 由 日本 國 與 該治理 當局 另為特別 安 排 。位 於第 2條 所 指 區域 內屬於任一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之財產,而尚未 返還 者 ,其治理 當局 應 依 現狀 返還 之 。(「國民 」一詞於本條約中使用時皆包括法人) - (b)
日本國 承認 在 第 2條 及第 3條 所 指 任 何 區域 內,由美 利 堅 合 眾國軍 政府 或 依 其指令 ,對 日本國 及日本國 國民 之 財產 所為 處理 之 效力 。 - (c)
日本國 所 擁 有 ,與 依 本 條約 自 日本國 控 制 範圍 移 除 之 領域 相 連 之 海底 纜 線 應 予 以等分 ,由 日本國 保留 日本 側 終端 設 施 及與之 相 連 的 半截 纜 線 ,分離 之 領域 則 保有 剩餘 纜 線 及其終端 設 施 。
第 3 章 安全 [编辑]
第 5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國 接受 《聯合 國 憲章 》第 2條 規定 之 義務 ,尤 其是以下 義務 :- (i) 以不
會 危及國際 和平 、安全 與 正義 的 和平 手段 解決 國際 爭 端 ; - (ii)
在 其國際 關係 中有 所 節制 ,不 威 脅 或 行使 武力 侵犯 任 何 國家 的 領土 完 整 性 或 政治 獨立 性 ,或 以任何 方式 違反 聯合 國 成立 之 宗旨 ; - (iii)
對 於聯合 國 依 其憲章 採取 的 任 何 行動 提供 一切 援助 ,並 避免對 聯合 國 可能 採取 防 範 措施或 強制 措施的 國家 提供 支援 ;
- (i) 以不
- (b)
同盟 國 成員 確認 在 其與日本國 的 關係 中 ,將 遵守 《聯合 國 憲章 》第 2條 所定 原則 之 指示 。 - (c)
同盟 國 成員 承認 日本國 作為 主權 國家 ,固有 《聯合 國 憲章 》第 51條 所 指 個別 自衛 權 或 集 體 自衛 權 ,且日本國 得 自 願 加入 集 體 安全 相關 安 排 。
第 6 條 [编辑]
- (a)
同盟 國 成員 所有 佔領部隊 應 於本條約 生 效 後 儘速撤離日本 國 ,在任 何 情況 下 其撤離 皆 不 得 於遲於生效 後 90天 。但 本條 規定 並 未 禁止 外國 武裝 部隊 依據 同盟 國 成員 業 已 或 可能 與 日本國 簽署之 任 何 雙 邊 或 多 邊 協定 ,或 因 協定 產 生 之 結果 ,在日 本國 駐 紮或停留 。 - (b) 1945
年 7月 26日 波 茨 坦 宣言 第 9條 ,關 於將日本國 軍隊 遣 返 回 鄉之 規定 ,在 其尚未 完成 之 範圍 內將予 以完成 。 - (c) 就
所有 提供 給 佔領部隊 使用 之 日本 財產 ,其對價 尚 未 給付 ,且在本 條約 生 效 時 仍被佔領部隊 占有 者 ,除 經 雙方 協議 另有安 排外 ,應 於前述 90天 期限 內返還 予 日本國 政府 。
第 4 章 政治 及經濟 條 款[编辑]
第 7 條 [编辑]
- (a)
各 同盟 國 成員 應 於本條約 於該成員 與 日本國 間 生 效 後 一 年 內,就其與 日本國 在 戰前 締結 之 雙 邊 條約 或 協約 中 ,其有意 使 其繼續 有效 或 復 效 之 部 份通知 日本 國 ,依 此方 式 通知 提 及之任 何 條約 或 協約 應 繼續 生 效 或 復 效 ,但 應對 條文 為 必要 之 增 修 以確保 與本 條約 一致 。依 此方 式 通知 提 及之條約 或 協約 應 被 認定 為 已 自 為 通知 之 日 起 三個月之後開始繼續生效或復效,並 應 向 聯合 國 秘書 處 登記 。所有 未 依 本條 規定 方式 通知 日本 國 之 條約 與 協約 將 被 認定 為 廢止 。 - (b)
對 於依本條 (a)項 所為 之 一切 通知 ,其相關 條約 或 協約 於適用 或 復 效 時 ,得 例外 排除 其國際 關係 由 提出 此項通知 之 同盟 國 成員 負 責 之 任 何 地區 。此項例外 排除 應 在 通知 日本國 不 再 將 其排除 之 日 的 三 個月 後 停止 適用 。
第 8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 國 將 承認 同盟 國 成員 為 終止 自 1939年 9月 1日 開始 的 戰爭 狀態 ,而於現在 或 日 後 簽署之 一切 條約 的 完 整 效力 ,以及同盟 國 成員 為 了 恢復 和平 所 做,或 與 恢復 和平 有 關 的 任 何 安 排 。日本 國 亦 接受 為 了 終結 先 前之 國際 聯盟 及常設 國際 法 院 所 做的安 排 。 - (b)
日本國 放棄 其身為 1919年 9月 10日 《聖日 耳 曼條約 》、1936年 6月 20日 《蒙 特 勒海峽 制度 公約 》簽約國 所 具有 之 一切 權利 與 利益 ,並 放棄 因 1923年 7月 24日 於洛桑 簽署之 《對 土 耳 其和平 條約 》第 16條 規定 所 取得 之 權利 與 利益 。 - (c)
日本國 放棄 其依 1930年 1月 20日 《德 國 與 債權 國 協議 》及包括 1930年 5月 17日 《信託 協定 》在 內之附 約 、1930年 1月 20日 《關 於國際 清算 銀行 之 條約 》及《國際 清算 銀行 規 章 》所 取得 之 一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利益 ,並 免除 因 此所生 一切 義務 。日本 國 將 於本條約 最初 生 效 後 六 個月 內,通知 在 巴 黎 的 外交 部門 其將放棄 本 項 所 指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及利益 。
第 9 條 [编辑]
第 10 條 [编辑]
第 11 條 [编辑]
第 12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國 宣告 其已做好妥善準備 ,能 立 即 與 各 同盟 國 成員 就簽署 條約 或 協定 進行 協商 ,以俾雙方 能 在 穩定及友善 的 基礎 上 進行 貿易 、海運 及其他 商業 關係 。 - (b)
在 相關 條約 或 協定 簽署前 ,日本 國 將 自 本 條約 最初 生 效 之 日 起 四 年 期間 內- (1)
給 予 各 同盟 國 成員 、其國民 、其產品 及船舶 - (i)
在 商品 之 進出 口 或 與 其進出口 相關 之 關稅 、費用 、限 制 及其他 規範 方面 給 予 最惠國 待遇 ; - (ii)
在 海運 、航海 及進口 貨物 方面 給 予 國民 待遇 ,就自然人 、法人 及其利益 部分 -此等國民 待遇 應 包括 所有 與 稅金 的 徵收 課徵 、法 院 之 使用 、契約 之 締結 及履行 、財產 權 (實體 及非實體 財產 權 )、對 依 日本國 法律 設立 之 法律 實體 之 參與 ,以及各 類 商業 及職業 活動 之 行為 有 關 之 待遇 。
- (i)
- (2)
確保 日本國 國營 企業 僅依商業 考量 進行 對外 採 購與銷售。
- (1)
- (c)
就任 何 事務 ,僅在同盟 國 成員 也就同 一事務給予日本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時,日 本國 方 有 義務 給 予 該同盟 國 成員 國民 待遇 或 最惠國 待遇 。對 於同盟 國 成員 之 非 本土 地域 所屬 產品 、船舶 及法人 及在該地有 住所 之 人 ,及具有 聯邦 政府 的 同盟 國 成員 的 州 或 省 所屬 法人 及在該處有 住所 之 人 ,應 參照 相關 地域 、州 或 省 對 日本 國 之 待遇 來 決定 前段 所 設 想 之 互惠 內容。 - (d) 於適
用 本條 時 ,如依其狀況 ,所 給 予 之 差別 待遇 措施係 基 於採取 該措施 之 當事 國 的 商業 條約 中 例 行 規定 之 例外 情 形 ,或 為 保護 該當 事 國 之 對外 財政 狀況 或 國際 收支 所 必要 (不 含海運 及航海 相關 事務 )、或 為 維持 其重大 安全 利益 所 必要 ,且所採取 之 差別 待遇 措施依 所 遇 狀 況 係屬 相當 ,亦 非 以恣意 或 不合理 之 方式 運用 ,則 不 應 將 該差別 待遇 措施認定 為 有 損所 授予之 國民 或 最惠國 待遇 。 - (e)
本 條約 第 14條 所載 同盟 國 成員 權利 之 行使 不 影響 日本 國 依 本條 所 負 義務 ;亦 不 得 理解 為 日本 國 依 本 條約 第 15條 作出 之 承諾 受到本條 相關 規定 之 限 制 。
第 13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 國 將 於接獲 一 個 或 數個 同盟 國 成員 要求 簽訂與國 際 民 用 航空 運輸 相關 之 雙 邊 或 多 邊 協定 後 ,立 即 與 其進行 交涉 。 - (b)
在 簽訂此類協定 前 ,日本 國 將 自 本 條約 最初 生 效 之 日 起 四 年 期間 內,就航 空 交通 權 及特權 部分 ,給 予 該同盟 國 成員 不 劣 於其他 同盟 國 成員 於本條約 生 效 時 所 行使 之 權利 及特權 之 待遇 ,並 在 航空 業務 的 經營 與 發展 方面 給 予 完全 平等 的 機會 。 - (c)
在日 本國 依 《國際 民 用 航空 公約 》第 93條 規定 成 為 該公約 當事 國 前 ,日本 國 將 施行 該公約 與 航空 器 之 國際 航行 相關 之 規定 ,並 施行 依 該公約 之 條 款規定 ,以該公約 附 件 之 形式 採納 之 標準 、實務 作法 與 程 序 。
第 5 章 請求 權 與 財產 [编辑]
第 14 條 [编辑]
- (a)
締約 國 承認 日本國 應 就其在 戰爭 中 造成 之 損害 及苦難 向 同盟 國 成員 給付 賠償 。但 締約 國 亦 承認 日本國 若 要 維持 一 可 行 的 經濟 狀態 ,日本國 目前 並無 充分 資源 在 對 所有 損失 及苦難 提出 完 整 賠償 的 同時 ,履行 其他義務 。因 此,- 1.
日本 國 將 儘速與 其當前 領域 之 前 遭日本國 部隊 佔領、遭日本國 損害 ,且有意 願 與 其協商 之 同盟 國 成員 進行 交涉 ,由 日本國 人民 向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提供 生產 、打 撈服務 及其他 方面 之 工作 ,以協助 賠償 相關 國家 既 有 損害 之 修復 成本 。此類安 排 應 避免增加 其他同盟 國 成員 之 負擔 ,且若需要 原物 料 進行 製造 加工 ,為 避免增加 日本國 的 外 匯負擔 ,原物 料 應 由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提供 。 - 2.
- (I)
在 下 述 第 (II) 款規定 之 限 制 下 ,各 同盟 國 成員 有權 對 於本條約 最初 發生 效力 時 ,在 其管轄 之 下 ,屬 於下 述 對象 之 一切 財產 、權利 及利益 予 以扣押、留置 、變 現 或 以其他 方式 處置 - (a)
日本國 及日本國 國民 - (b)
日本 國 或 日本國 國民 之 代理人 或 為 其行動 者 - (c)
日本 國 或 日本國 國民 所 擁 有 或 控 制 之 實體 本 款所指 財產 、權利 及利益 應 包括 目前 遭凍結 、歸屬 對象 業 已 變更 ,或 由 同盟 國 成員 之 敵國 財產 管理 單位 占有 或 管理 ,且於此類資產 受此類 管理 單位 管理 時 ,係屬 於前述 (a)、(b)、(c)所 指 人員 或 實體 所有 ,或 為 其持有 或 管理 之 資產 。
- (a)
- (II)
前述 (I) 款權利 適用 對象 排除 下 列 項目 :- (i)
在日 本國 佔領範圍 外 之 同盟 國 成員 領域 內,經 該同盟 國 成員 政府 許可 居住 於該處 之 日本國 自然人 之 財產 。但 在 戰爭 期間 受到限 制 ,且在本 條約 最初 生 效 之 日 仍未解除 此類限 制 者 ,不在 此限; - (ii)
日本國 政府 所 擁 有 且用於外交 或 領事 用途 之 一切 不動產 、家具 及設備 ,以及日本 國外 交及領事 人員 所 擁 有 之 個人 家具 及用品 ,及其他 不具 投資 性質 ,對 發揮 外 交及領事 職能 係屬 必要 之 私人 財產 ; - (iii)
屬 於宗教 團體 或 私人 慈善 團體 ,且供宗教 或 慈善 目的 使用 之 財產 ; - (iv)
在 1945年 9月 2日 以後 ,因 日本 國 與 同盟 國 成員 重 啟 彼此 之 貿易 及財務 關係 ,而進入 日本國 管轄 範圍 內之財產 、權利 與 利益 。但 此狀況 係 因 違背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之 法令 之 交易 所 造成 者 ,不在 此限。 - (v)
日本 國 或 日本國 國民 之 債務 、其對位 於日本 國境 內之實體 財產 所 具有 的 任 何 權利 、權利 名義 或 利益 、對 依 日本國 法令 組織 之 企業 所 具有 之 利益 或 其任何 書面 證明 ,惟 此項例外 僅適用 於日本國 及日本國 國民 以日本國 通用 貨幣 表示 之 債務 。
- (i)
- (III)
前述 (i)至 (v)所 列 例外 項目 應 於扣除 合理 之 保存 與 管理 費用 後 返還 。如此類 財 產業 業 經 變 現 ,應 代 以返還 售得之 價 金 。 - (IV)
前述 第 (I) 款所規定 ,對 財產 為 扣押、留置 、變 現 或 其他處置 之 權利 應 依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之 法令 行使 ,且其所有 人 僅擁有 此類法令 所 賦 予 之 權利 。 - (V)
同盟 國 成員 同意 在 各 該國家 之 規定 容 許 之 範圍 內,就屬於日本 之 商標 、文學 與 藝術 著作 權 為 有利 於日本國 之 處置 。
- (I)
- 1.
- (b)
除 本 條約 另有規定 者 外 ,同盟 國 成員 放棄 同盟 國 成員 一切 賠償 請求 權 、同盟 國 成員 及其國民 因 日本國 及其國民 在 戰爭 進行 過程 中 採取 之 任 何 行動 所產 生 之 其他請求 權 ,以及同盟 國 成員 就佔領 之 直接 軍事 費用 所 具有 之 請求 權 。
第 15 條 [编辑]
- (a) 於本
條約 於日本國 及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間 生 效 後 九 個月 內,日本國 如接獲 申請 ,將 在 該申請 提出 之 日 起 六 個月 內,將 各 該同盟 國 成員 及其國民 所 擁 有 ,在 1941年 12月 7日 及 1945年 9月 2日 之 間 位 於日本 國境 內之實體 及非實體 財產 及任何 類型 之 一切權利或利益予以返還。但 其所有人 已 在 未 受脅迫 及詐欺 之 情況 下 自由 處分 者 不在 此限。此類財產 於返還 時 ,應 免除 任 何 因 戰爭 所生 負擔 或 課徵 之 費用 ,亦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返還 費用 。對 所有 人 、其代理人 或 其政府 未 於指定 期間 內申請 返還 之 財產 ,日本國 政府 得 依 其決定 予 以處置 。於此類 財產 在 1941年 12月 7日 係 位 於日本國 ,且無法 返還 ,或 因 戰爭 之 結果 受到損傷 或 損害 者 ,應 依 不 劣 於日本國 內閣於 1951年 7月 13日 通過 之 《同盟 國 成員 財產 補償 法 》所載 條 款之條件 予 以補償 。 - (b) 就於
戰爭 期間 內受損 之 工業 財產 權 ,日本 國 將 繼續 給 予 同盟 國 成員 及其國民 不 少 於 1949年 9月 1日 施行 之 內閣第 309號 命令 、1950年 1月 28日 施行 之 第 12號 命令 及 1950年 2月 1日 施行 第 9號 命令 (及各該命令 經 修正 後 之 現行 規定 )所 給 予 之 利益 。但 以該國民 業 於相關 命令 所載 期限 內申請 給 予 此類利益 者 為 限 。 - (c)
- (i) 就
同盟 國 成員 及其國民 已 出版 及未出版 之 作品 ,日本國 認知 ,就在 1941年 12月 6日 於日本 國境 內存在 之 文學 及藝術 財產 權 ,其權利 於該日 之 後繼 續 有效 ,並 就自該日起 ,依據 日本國 於該日 為 其當事 國 之 任 何 公約 及協定 ,已 於日本 國境 內產生 ,或 若 無 戰爭 將 於日本 國境 內產生 之 權利 予 以承認 ,無論 該公約 或 協定 是 否 在 戰爭 爆發 後 依 日本 國 或 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之 國 內法予 以廢止 或 凍結 。 - (ii) 毋庸
專有 權利 者 提出 申請 、支 付 任 何 手續 費 或 遵守 其他任 何程 序 規定 ,於計算 此類權利 已 進行 之 通常 有效 期間 時 ,應 排除 自 1941年 12月 7日 起 至 本 條約 於日本國 及相關 同盟 國 成員 間 生 效 為 止 之 期間 ;於計算 為 使 文學 作品 在 日本 國境 內取得 翻譯 權 而必須 翻譯 為 日 文 之 期間 時 ,應 再 額 外 排除 六 個月 。
- (i) 就
第 16 條 [编辑]
第 17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國 政府 應 於任一 同盟 國 成員 提出 請求 時 ,對 於日本國 捕獲 法 院 所 做成,與 該同盟 國 成員 之 國民 的 所有 權 有 關 之 案件 所 下之 一切決定或命令依國際法進行再審查與修正,並 應 提供 所有 構成 此類案件 之 紀 錄 之 文 件 的 副本 ,包括 所 做成之 決定 及發出 之 命令 。如此類 再審 查與修正 之 結果 顯示 應 歸還 相關 財產 ,該財產 適用 第 15條 之 規定 。 - (b)
日本國 政府 應 採取 必要 措施,使 任 何 同盟 國 成員 之 國民 得 在 本 條約 於日本國 與 該同盟 國 成員 間 生 效 時 起 一 年 內的任 何 時 刻 ,就日本 國法 院 在 1941年 12月 7日 及該生 效 日 之 間 所 作成 ,且該國民 無論 係 原告 或 被告 ,無法 在 其訴訟 案 中 為 充分 陳述 之 裁判 向 日本國 適當 之 機關 請求 再審 查。日本國 政府 應 作成 規定 ,於該國民 因 此類裁判 受有傷害 時 ,使 該國民 回復 至 該裁判 作成 前 之 地位 ,或 得 到 依 其情狀 係屬 公正 且衡平之 救濟 。
第 18 條 [编辑]
- (a) 就日
本國 政府 或 其國民 對 任 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或國民所負給付義務,及就任 一 同盟 國 成員 之 政府 或 其國民 對 日本國 政府 或 其國民 所 負 給付 義務 ,戰爭 狀態 之 介入 不 影響 在 戰爭 狀態 存在 之 前 已 存在 之 義務 及契約 (包括 債券 相關 契約 )及在戰爭 狀態 存在 之 前 取得 之 權利 所生 金錢 債務 。對 於任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向日本國政府,及日本國 政府 向 任 一 同盟 國 成員 之 政府 針 對 在 戰爭 狀態 存在 前 所 發生 之 財產 損失 或 損害 事件 及人身 傷害 或 死亡 事件 所 提出 或 重 新 提出 ,具有 實益 之 請求 ,戰爭 狀態 之 介入 應 同等 地 被 認 為 不 會 影響 到 對 該請求 進行 考量 之 義務 。本 項 規定 不 妨 礙依第 14條 授予之 權利 。 - (b)
日本國 確認 其對 日本 國 戰前 之 外債 ,及經宣告 由 日本國 負 責 之 團體 債務 所 負 之 清 償 責任 ,並 表 達 早 日 與 其債權 人 就恢復 此類債務 之 清 償 進行 交涉 、鼓 勵就其他戰前 請求 權 及義務 進行 交涉 、及促成 相關 金額 之 給付 之 意圖 。
第 19 條 [编辑]
- (a)
日本國 放棄 日本國 及其國民 對 同盟 國 成員 及其國民 因 戰爭 所產 生 ,或 因 應戰 爭 狀態 之 存在 所 採取 之 行動 所產 生 之 請求 權 ,並 放棄 所有 於本條約 生 效 前 ,因 任 何 同盟 國 成員 之 部隊 或 治 理 機關 在日 本國 領土 之 內存在 、執行 職務 ,或 其行動 而產生 之 請求 權 。 - (b)
前述 放棄 範圍 包括 因 任 一 同盟 國 成員 在 1939年 9月 1日 及本條約 生 效 日 之 間 ,對 日本國 船舶 採取 之 行動 所產 生 之 請求 權 ,以及就同盟 國 成員 手中 之 日本國 戰 俘及受拘禁 公民 所生 之 任 何 請求 權 與 債權 ,但 不 包括 任 一 同盟 國 成員 在 1945年 9月 2日 之 後 施行 之 法律 中 明確 承認 日本人 擁 有 之 請求 權 。 - (c)
在 相互 放棄 之 前提 下 ,日本國 政府 亦 代表 日本國 政府 及日本國 國民 放棄 對 德 國 及德國 國民 之 一切 請求 權 (包括 債權 ),包括 政府 間 請求 權 ,及與戰爭 期間 所 受損失 或 損害 有 關 之 請求 權 ,但 不 包括 (a)與 在 1939年 9月 1日 之 前 所 簽訂之 契約 及取得 之 權利 有 關 之 請求 權 ,及 (b)由 日本 國 與 德 國 在 1945年 9月 2日 之 後 的 貿易 與 金融 關係 產 生 之 請求 權 。此項放棄 不 妨 礙依本 條約 第 16條 及第 20條 採取 之 行動 。 - (d)
日本國 承認 所有 在 佔領期間 ,依據 佔領當局 之 指令 、或 其指令 造成 之 結果 、或 當時 日本國 法律 之 授權所 採取 之 作為 與 不 作為 之 法律 效力 ,且不會 追究 同盟 國 成員 之 國民 此類作為 或 不作為 所生 民事 或 刑事 責任 。
第 20 條 [编辑]
第 21 條 [编辑]
第 6 章 紛爭 之 解決 [编辑]
第 22 條 [编辑]
第 7 章 最終 條 款[编辑]
第 23 條 [编辑]
- (a)
本 條約 應 經 包括 日本國 在 內簽署 本 條約 之 國家 批准 ,並 在日 本國 ,以及包括 主要 佔領國之 美 利 堅 合 眾國在 內之下 列國 家 ,即 澳大利 亞 、加 拿大、錫 蘭 、法 國 、印 尼 、尼 德 蘭 王國 、紐 西 蘭 、巴 基 斯坦、菲律賓 共和 國 、大 不 列 顛暨北 愛 爾 蘭 聯合 王國 與 美 利 堅 合 眾國,之 中 過半數 國家 寄 存 其批准 書 後 ,對 當時 已 批准 之 國家 生 效 。對 各個 在 此之後 批准 之 國家 ,本 條約 應 於其批准 書 寄 存 之 日生 效 。 - (b)
若本 條約 未 在日 本國 寄 存 其批准 書 之 日 起 九 個月 內生效 ,任 何 已 批准 本 條約 之 國家 得 在日 本國 寄 存 批准 書 之 日 起 三年內通知日本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,使 本 條約 在 該國與 日本國 間 生 效 。
第 24 條 [编辑]
第 25 條 [编辑]
第 26 條 [编辑]
第 27 條 [编辑]
本 條約 應 寄 存 於美利 堅 合 眾國政府 之 檔案,美 利 堅 合 眾國政府 應 提供 各 簽署國 一 份經認證 之 謄本 。下 揭全權 公使 業 已 簽署本 條約 ,俾以為 證 。- 1951
年 9月 8日 完成 於舊金山 市 ,正本 為 英文 、法文 及西班 牙 文 ,並 以日文 寫 成 。
批准 國 [编辑]
本 條約 批准 國 ,為 46國 (依 羅 馬 字母 順序 ) 如下:
批准 國 [编辑]
For Argentina: Hipólito J. PAZ For Australia: Percy C. SPENDER For Belgium: Paul VAN ZEELAND SILVERCRUYS For Bolivia: Luis GUACHALLA For Brazil: Carlos MARTINS, A. DE MELLO-FRANCO For Cambodia: PHLENG For Canada: Lester B. PEARSON, R.W. MAYHEW For Ceylon: J.R. JAYEWARDENE, G.C.S. COREA, R.G. SENANAYAKE For Chile: F. NIETO DEL RÍO For Colombia: Cipríano RESTREPO JARAMILLO, Sebastián OSPINA For Costa Rica: J. Rafael OREAMUNO, V. VARGAS, Luis DOBLES SÁNCHEZ For Cuba: O. GANS, L. MACHADO, Joaquín MEYER For the Dominican Republic: V. ORDÓÑEZ, Luis F. THOMEN For Ecuador: A. QUEVEDO, R.G. VALENZUELA For Egypt: Kamil A. RAHIM For El Salvador: Héctor DAVID CASTRO, Luis RIVAS PALACIOS For Ethiopia: Men YAYEJIJRAD For France: SCHUMANN, H. BONNET, Paul-Émile NAGGIAR For Greece: A.G. POLITIS For Guatemala: E. CASTILLO A., A.M. ORELLANA, J. MENDOZA For Haiti: Jacques N. LÉGER, Gust. LARAQUE For Honduras: J.E. VALENZUELA, Roberto GÁLVEZ B., Raúl ALVARADO T. For Indonesia: Ahmad SUBARDJO For Iran: A.G. ARDALAN For Iraq: A.I. BAKR For Laos: SAVANG For Lebanon: Charles MALIK For Liberia: Gabriel L. DENNIS, James ANDERSON, Raymond HORACE, J. Rudolf GRIMES For the Grand Duchy of Luxembourg: Hugues LE GALLAIS For Mexico: Rafael DE LA COLINA, Gustavo DÍAZ ORDAZ, A.P. GASGA For the Netherlands: D.U. STIKKER, J.H. VAN ROIJEN For New Zealand: C. BERENDSEN For Nicaragua: G. SEVILLA SACASA, Gustavo MANZANARES For Norway: Wilhelm Munthe MORGENSTERNE For Pakistan: ZAFRULLAH KHAN For Panama: Ignacio MOLINO, José A. REMON, Alfredo ALEMÁN, J. CORDOVEZ For Peru: Luis Oscar BOETTNER For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: Carlos P. RÓMULO, J.M. ELIZALDE, Vicente FRANCISCO, Diosdado MACAPAGAL, Emiliano T. TIRONA, V.G. SINCO For Saudi Arabia: Asad AL-FAQIH For Syria: F. EL-HOURI For Turkey: Feridun C. ERKIN For the Union of South Africa: G.P. JOOSTE For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: Herbert MORRISON, Kenneth YOUNGER, Oliver FRANKS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: Dean ACHESON, John Foster DULLES, Alexander WILEY, John J. SPARKMAN For Uruguay: José A. MORA For Venezuela: Antonio M. RAUJO, R. GALLEGOS M. For Viet-Nam: T.V. HUU, T. VINH, D. THANH, BUU KINH For Japan: Shigeru YOSHIDA, Hayato IKEDA, Gizo TOMABECHI, Niro HOSHIJIMA, Muneyoshi TOKUGAWA, Hisato ICHIMADA
議定 書 [编辑]
契約 、時效 與 票 據 [编辑]
A.契約 [编辑]
- 1.
任 何 在 其執行 時 ,需要 依 F部分 之 定義 已 成 為 敵 人 之 當事 人間 之 交流 之 契約 ,除 有 下 述 第 2項 、第 3項 所載 例外 情 形 外 ,應 視 為 自 契約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之 際 解除 。但 此項解除 不 影響 今日 簽署之 和平 條約 第 15條 及第 18條 規定 之 效力 ,亦 未 免除 任 何 契約 當事 人 償還 預 付 款或帳 戶 付 款收到 的 金額 之 義務 ,若 該契約 當事 人 尚 未 履行 與 之 相對 應 之 契約 事項 。 - 2.
縱 有 上述 第 一 款規定 ,在 不 影響 於今日 簽署之 和平 條約 第 14條 所載 權利 之 前提 下 ,在任 何 契約 中 可 與 該契約 分離 ,且其執行 不 需要 依 F部分 之 定義 已 成 為 敵 人 之 當事 人間 之 交流 的 部分 得 免 為 解除 。就條款無法 分離 之 契約 ,該契約 應 視 為 全部 解除 。前述 規定 應 受具本 和平 條約 規定 之 同盟 國 成員 身分 ,且對該契約 或 契約 任 一方當事人具有管轄權之簽署者之本國法、其發布 之 命令 或 規定 ,以及契約 條 款之限 制 。 - 3.就
依據 敵 人間 之 契約 合法 進行 之 交易 ,如其交易 係 依 本 和平 條約 規定 之 同盟 國 成員 中 簽署本 條約 之 簽署者 之 政府 授權進行 者 ,該交易 不 因 A部分 之 任 何 規定 而無效 。 - 4.
縱 有 前述 規定 ,保險 及再保險 契約 應 依 本 議定 書 D 及 E部分 條 款之規定 處理 。
B.時效 期間 [编辑]
- 1.就
所有 與 人 或 財產 之 關係 有 關 之 時效 期間 、權利 行使 期間 或 保全 措施權 之 行使 期間 ,其涉及本條約 之 簽約者 之 國民 ,而該國民 因 戰爭 狀態 無法 採取 司法 行動 或 遵守 必要 之 程 序 要求 以捍衛 其權利者 ,無論 該期間 係 自 戰爭 爆發 之 前 或 之 後 起算 ,於日本 領域 內,及基於平等 互惠 基礎 將 本條 款所載 利益 授予日本 之 簽約者 境 內,此期間 應 視 為 於戰爭 中 已 暫停進行 。各 該期間 應 於今日 簽署之 和平 條約 生 效 之 日 起 繼續 進行 。本 項 條 款應適用 於為息 票 、分 紅 票 確立 之 提示 期間 ,或 基 於其他 任 何 理由 ,為 清 償 或 償還 款項而開立 之 證券 所 確立 之 提示 付 款期間 ,但 此類票 券 或 證券 之 期間 ,應 於用於支付票 券 或 證券 持 有人 之 金錢 可 開始 使用 之 日 起 開始 繼續 進行 。 - 2.就本
和平 條約 規定 之 簽署同盟 國 成員 之 國民 ,因 其未能 在 戰爭 期間 採取 任 何 行動 或 遵守 任 何程 序 要求 ,而因日本 領域 內採取 之 執行 措施受到不利 對 待 之 場合 ,日本 政府 應 恢復 其受到損害 之 權利 。如其權利 之 恢復 係屬 不可能 或 不公平 ,日本 政府 應 制定 規定 ,使 相關 簽約者 之 國民 獲得 依 該情形 係屬 公正 且公平之 救濟 。
C.票 據 [编辑]
- 1.
在 敵 人 之 間 ,於戰前 開立 之 票 據 不 得 僅因未 能 在 戰爭 期間 ,於規定 時間 內提示 承 兌或提示 付 款、向 開票 人 或 背 書 人 發出 未 獲 承 兌或未 獲 付 款通知 、對 票 據 提出 異議 ,或 未 能 完成 任 何 形式 程 序 之 理由 被 視 為 無效 。 - 2.
票 據 之 提示 承 兌或提示 付 款期間 、就其未 獲 承 兌或未 獲 付 款向開票 人 或 背 書 人為 通知 之 期間 、或 對 該票據 提出 異議 之 期間 ,於戰爭 期間 屆 滿 ,而應提示 票 據 、對 票 據 為 異議 ,或 為 未 獲 承 兌或未 獲 付 款通知 之 當事 人 未 能 於戰爭 期間 為 相關 行為 者 ,應 允許 該當 事 人 於今日 簽署之 和平 條約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少 三 個月 內,為 提示 、通知 未 獲 承 兌或未 獲 付 款,或 提出 異議 。 - 3.
若 有人 在 戰爭 發生 之 前 或 戰爭 期間 ,因 在日 後 成 為 敵 人 之 人 所為 之 承諾 而承擔票據 責任 者 ,雖有戰爭 發生 ,後者 仍應就前者 所 擔負之 票 據 責任 對 前者 為 清 償 。
D.在 雙方 成 為 敵 人 之 日 之 前 尚 未 終止 的 保險 和 再 保險 契約 (人壽 除外 )[编辑]
- 1.
保險 契約 於雙方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之 前 已 承 擔風險 ,且被保險 人 已 於雙方 成 為 敵 人 之 日 之 前 ,依 該契約 支 付 所有 以保費 或 使 保險 生 效 或 維持 效力 應 給付 之 對價 形式 存在 之 欠 款者,該保險 契約 不 應 因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而被視 為 解除 。
- 2.
險 契約 除 依 前 款規定 仍為有效 者 外 ,應 視 為 不 曾存在 ,並 返還 依 其所支 付 之 一切 款項。
- 3.
條約 和 其他再 保險 契約 ,及其所有 分 保 ,除 經 之 後 條文 明文 規定 者 外 ,應 視 為 自 雙方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之 日 起 已 確定 取消 。但 依 海上 再 保險 條約 附加 之 航 次 保 單 之 分 保 ,在 其依所 承 擔之風 險 之 條 款與條件 自然 到 期 前 ,應 視 為 完全 有效 。
- 4.
臨時 再 保險 契約 ,其風險 已 承 擔,且所有 以保費 或 使 再 保險 生 效 或 維持 效力 應 給付 之 對價 之 形式 所 積 欠 之 金額 業 已 給付 或 依 慣例 抵銷者 ,除 該再保險 契約 另有約定 外 ,應 視 為 在 雙方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之 日 以前 完全 有效 ,且已於雙方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之 日 為 此決定 。
謹此
- 5.
前項 規定 以外 的 臨時 再 保險 契約 ,以及所有 以「超 額 損失 率 」為 基礎 之 超 額 損失 再 保險 契約 及冰雹再保險 (無論 是 否 臨時 ),應 視 為 不 存在 ,並 返還 已 據 其支付 之 任 何 款項。
- 6.
除 條約 或 其他再 保險 契約 另有規定 者 外 ,保 費 應 按時間 比例 調整 。
- 7.
保險 或 再 保險 契約 (包括 再 保險 條約 下 的 分 保 )應 視 為 不承 保 因 當事 人為 其國民 之 國家 、同盟 國 成員 、或 此類國家 之 關聯 單位 進行 之 交戰 行為 所 造成 之 損失 或 索 賠。
- 8.於
保險 已 於戰爭 期間 自 原 保險 人 移轉 至 其他保險 人 ,或 經 全額 再 保險 之 場合 ,無論 該移轉 或 再 保險 係 自 願 進行 或 依 行政 或 立法 機關 之 行為 而進行 ,此移轉 或 再 保險 應 予 承認 ,且原保險 人 之 責任 應 視 為 自 移轉 或 再 保險 之 日 起 終止 。
- 9.
若 於相同 之 兩 當事 人間 存在 超過 一份的再保險條約或其他再保險契約,雙方 之 帳 戶 應 予 調整 ,且為了 確立 最終 餘 額 ,應 計 入所 有餘 額 (包括 針 對 尚 未 結 清之 損失 所 約定 之 準備 金 ),以及當事 人 依 各 該契約 應 給付 他方 或 依 前述 條 款應返還 之 金額 。
- 10.於結
算 保 費 、理 賠或帳 戶 餘 額 時 ,就因雙方 當事 人 成 為 敵 人 而已發生 或 可能 發生 之 延 誤 ,當事 人 毋庸給付 利息 。
- 11.
本 議定 書 此部分 之 內容不 會 以任何 方式 對 於本日 簽署之 和平 條約 第 14條 所 賦 予 之 權利 造成 損害 或 影響 。
E.人壽 保險 契約 [编辑]
如果
F.特別 條 款[编辑]
就本
最終 條文 [编辑]
本 議定 書 開放 予 日本 及任何 於本日 簽署對 日 和平 條約 之 簽署國 簽署,就本議定 書 所 處理 之 事項 ,日本 與本 議定 書 各 簽署國 間 之 關係 ,應 自 日本 及該國 皆 受該和平 條約 拘束 之 日 起 受本議定 書 之 規範 。本 議定 書 應 寄 存 於美利 堅 合 眾國政府 之 檔案,美 利 堅 合 眾國政府 應 提供 各 簽署國 一 份經認證 之 謄本 。下 揭全權 公使 業 已 簽署本 議定 書 ,俾以為 證 。- 1951
年 9月 8日 完成 於舊金山 市 ,正本 為 英文 、法文 及西班 牙 文 ,並 以日文 寫 成 。
[簽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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译文 |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