平等 原則
(重定 向 自 公平 )
此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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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國 [编辑]
美国 [编辑]
中華民國 [编辑]
中華民國 憲法 [编辑]
第 七 條 :「中華民國 人民 ,無 分 男女 、宗教 、種族 、階級 、黨派 ,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。」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:「本 憲法 所 規定 之 各種 選 舉,除 本 憲法 別 有 規定 外 ,以普通 、平等 、直接 及無 記名 投票 之 方法 行 之 。」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:「國民 受教育 之 機會 ,一律 平等 。」
中華民國 法律 [编辑]
- 《
公務 人員 行政 中立 法 》第 四 條 :「公務 人員 應 依 法 公正 執行 職務 ,不 得 對 任 何 團體 或 個人 予 以差別 待遇 。」 - 《
行政 程 序 法 》第 六 條 :「行政 行為 ,非 有正 當 理由 ,不 得 為 差別 待遇 。」 - 《
總統 副 總統 選 舉罷免 法 》第 二 條 :「總統 、副 總統 選 舉、罷免 ,除 另有規定 外 ,以普通 、平等 、直接 及無記名 投票 之 方法 行 之 。」 - 《
公職 人員 選 舉罷免 法 》第 四 十 九 條 :「廣 播電視 事業 從事 選 舉相關 議題 之 新聞 報 導 或 邀請候 選 人 參加 節目 ,應 為 公正 、公平 之 處理 ,不 得 為 無 正當 理由 之 差別 待遇 。」 - 《
公民 投票 法 》第 四 條 :「公民 投票 ,以普通 、平等 、直接 及無記名 投票 之 方法 行 之 。」 - 《
人民 團體 法 》第 五 十 條 :「政黨 依 法令 有 平等 使用 公共 場 地 及公營 大 眾傳播 媒體 之 權利 。」 - 《
原住民 族 基本 法 》第 四 條 :「政府 應 依 原住民 族 意 願 ,保障 原住民 族 之 平等 地位 及自主 發展 ,實行 原住民 族 自治 ;其相關 事項 ,另以法律 定之 。」 - 《
勞 動 基準 法 》第 二 十 五 條 :「雇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別 而有差別 之 待遇 。工作 相 同 、效率 相 同 者 ,給付 同等 之 工 資 。」 - 《
性別 平等 工作 法 》第 一 條 :「為 保障 工作 權 之 性別 平等 ,貫徹 憲法 消 除 性別 歧視、促進 性別 地位 實質 平等 之 精神 ,爰制定本 法 。」 - 《
身心 障礙 者 權益 保障 法 》第 一 條 :「為 維護身心 障礙 者 之 權益 ,保障 其平等 參與 社會 、政治 、經濟 、文化 等 之 機會 ,促進 其自立 及發展 ,特 制定 本法 。」 - 《
通 訊傳播 基本 法 》第 十 一 條 :「政府 應 採 必要 措施,促進 通 訊傳播 基礎 網 路 互連。前項 網 路 互連,應 符合 透明 化 、合理 化 及無差別 待遇 之 原則 。」
行政 法 [编辑]
行政 自我 拘束 原則 [编辑]
中 华人民 共和 国 [编辑]
中華人民共和国 法律 [编辑]
- 《
中華人民共和國 憲法 》第 三 十 三 條 第 2項 :「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民 在 法律 面前 一律 平等 。」 - 《
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 總則 》第 四 條 :「民事 主體 在 民事 活動 中 的 法律 地位 一律 平等 。」 - 《
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》第 四 條 :「對 任 何人 犯罪 ,在 適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。不 允許 任 何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權 。」 - 《
民事 訴訟 法 》第 八 條 :「當事 人 有 平等 的 訴訟 權利 。人民法院 審理 民事 案件 ,應 當 保障 和 便利 當事 人 行使 訴訟 權利 ,對 當事 人 在 適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。」
香港 [编辑]
參考 [编辑]
- ^
行政 程 序 法 第 6條 . [2023-08-27]. (原始 内容 存 档于2023-12-25). - ^ 2004
年 11月4日 最高 行政 法 院 「93年 判 字 第 1392號 」判決 要旨 :「《憲法 》之 平等 原則 要求 行政 機關 對 於事物 本質 上相 同 之 事件 作 相 同 處理 ,乃形成 行政 自我 拘束 ;惟 《憲法 》之 平等 原則 係 指合 法 之 平等 ,不 包含 違法 之 平等 。故 行政 先例 需屬合法 者 ,乃行政 自我 拘束 之 前提 要件 。《憲法 》之 平等 原則 ,並 非 賦 予 人 民有 要求 行政 機關 重複 錯誤 之 請求 權 。」 - ^ 2003
年 最高 行政 法 院 「92年 判 字 第 275號 」判決 :「行政 行為 ,非 有正 當 理由 ,不 得 為 差別 待遇 ,《行政 程 序 法 》第 六 條 定 有明 文 ,此即行政 法 上 之 平等 原則 。然 行政 機關 若 怠 於行使 權限 ,致使人民 因 個 案 違法 狀態 未 排除 而獲得 利益 時 ,該利益 並 非 法律 所 應 保護 之 利益 ,因 此其他 人民 不能 要求 行政 機關 比 照 該違法案 例 授予利益 ,亦 即 人民 不 得 主張 『不法 之 平等 』。」 - ^
基本 法 -第 三 章 (TC). www.basiclaw.gov.hk. [2023-08-27]. (原始 内容 存 档于2022-09-07)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