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權
概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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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
主權 概念的 歷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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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些
卡尔·
對 主權 的 不同 觀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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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民 主權 說
法律 主權 說 亦 稱 國會 主權 說 。19世紀 英國 學者 约翰·奥 斯丁認 為 「法律 乃主權 者 之 命令 」,主權 者 可 為 一 人 ,亦 可 為 多數 人 。由 於當時 英國 國會 至上 ,因 此被其他學者 引申,既 然 法律 由 國會 制定 ,則 主權 者 當 是 國會 。19世紀 末 學者 戴雪集 其大成 ,提出 主權 可分 成 「法律 主權 」和 「政治 主權 」,法律 主權 決定 法律 上 國家 最高 意志 ,政治 主權 為 國家 最高 權力 之 所在 ,故 具 法律 、政治 最高 權力 的 英國 國會 擁 有 主權 ,即 「國會 主權 」。
國家 主權 說 又 稱 國家 法人 說 。法 國大 革命 《人權 和 公民 權 宣言 》:「主權 本質 上 全 屬 於國家 」為 濫觴 。盛行 於19世紀 、20世紀 初 的 德 國 ,蓋 因 那 時 國家 統一 之 需要 ,將 原 德 意志 邦 聯 各 主權 邦國 統合 為 一 個 聯邦 國家 。在 國家 主義 思潮 下 提出 主權 歸 於國家 ,國家 為 法人 、有 人格 意志 、權利 義務 的 主體 之 學說 來 凝聚 向 心力 。日本 著名 憲法 學者 美濃部 達吉 受其影響 ,提出 「天皇 機關 說 」,認 為 國家 是 法人 ,天皇 為 法人 下 的 機構 ,但 後來 不 見 容 於高舉皇國大 纛的軍國 主義 者 而遭政治 迫害 ,直 到 二 戰 結束 才 平 反 。
君主 主權 說 君 權 神授 說 為 典型 。16世紀 法 國學 者 博 丹 認 為 理想 制度 是 由 君 王 總攬 主權 ,向 上帝 負 責 。17世紀 英國 學者 霍布斯則是 在 《巨 靈 論 》中 表示 ,人 在 自然 狀態 下 ,避免傷害 別人 或 被 別人 傷害 ,將 所有 的 自然 權力 也就是 主權 ,交付 給 一 個 絕對 的 威 權 、一 個 巨 靈 ,即 是 君主 ,讓 它來維持 內部和 平和 進行 外部 防禦 。
團體 主權 說 國家 縱 有 主權 也是由 多 方 運用 ,關 鍵 在 於人與 人 因 利益 結合 為 團體 ,去 影響 權力 分配 及運用 。所謂 主權 ,其實由 多元 競爭 的 團體 掌握 。
主權 否定 說 除 無 政府 主義 和 自由 意志 主義 者 否定 國家 的 主權 外 ,由 於國際 體系 互動頻繁 ,使 主權 的 最高 及不可 分割 性 遭到挑戰 ;例 如美國 、歐 盟 都 是 各 成員 讓渡 部分 主權 組成 單一 國家 或 組織 。因 此主權 不 過 是 個 概念 ,逐步被 多元 協商 、妥協 的 共 識,甚至由 超 強 霸權取 代 (可 參考 德 意志 帝國 的 形成 )。
這些
君 權 神授 說 的 支持 者 主張 ,君主 擁 有 神授 的 主權 權力 ,而不是 經由 人民 們的同意 。這個理論 成 為 了 君主 專制 制度 。建 構主義 者 認 為 ,主權 是 三 十 年 戰爭 結束 後 簽訂威 斯特伐 利 亞 和 約 時 為 了 不 讓 教 宗 干涉 內政而提出來 的 理論 。- 让-
雅 克 ·卢梭的 第 二 本 著作 《社会 契 约论》(1762年 )裡 講述 主權 和 其權力 。主張 主權 或 民意 是 無 法被 割讓 的 ,但 如果民意 無 法被 傳達 ,那 麼主權 將 是 可 以被分割 的 ,因 為 它在本質 上 必須 與 民意 相 符 。如果它以公 眾的利益 為 其權力 限 制 ,透過 法律 來 採取 行動 ,那 它便是 絕對 可 靠 而且永遠 正確 的 。法律 是 民意 對 於公眾利益 事物 的 決定 ,但 民意 仍然永遠 是正 確 的 ,法律 的 審判 並 非 永遠 是 明智 的 、也因此並非 永遠 是 對 公 眾利益 有利 的 ,也因此需要 立法 者 的 存在 。但 立法 者 本身 也沒有權 力 ,他 只 是 人民 用 以設計 和 提議 法律 的 代表 者 ,只 有 人民 本身 (也就是 主權 或 民意 )才 有權 力 制定 和 改變 他 們。 民主 是 建立 在 人民 主權 的 概念 上 。與 盧 梭的看 法 不同 ,代議 政 制 允許 將 主權 的 行使 過程 從 人民 本身 轉移 至 議會 或 政府 上 。議會 主權 (國會 主權 )指 的 便 是 在 代議 民主 制 裡 ,最終 的 主權 屬 議會 所有 ,而不是 行政 的 權力 。
- 值得
注意 的 是 ,在 比較 政治 制度 上 議會 主權 乃英國 國會 特有 類型 ,其他國家 國會 則 是 代表 行使 國民 主權 。英國 及承襲 體制 的 紐 西 蘭 採 不 成文 憲法 ,由 慣例 與國 會 制定 法律 而定;其他成文 憲法 的 國家 需有特定 修 憲 程 序 ,且國會 制定 法律 不能 牴觸 憲法 ,表示 國會 在 憲法 架 構下非 最高 性 而為國民 之 代表 。
無 政府 主義 和 自由 意志 主義 者 否定 國家 或 政府 的 主權 ,無 政府 主義 者 通常 主張 的 是 特定 的 個人 主權 ,認 為 個人 本身 擁 有 他 自己 的 主權 ,也就是 意 识的 形成 基礎 。如尼 采 所 證 實 的 ,一個人的意識超過了他自己的身體。一 些支持 民主 全 球 化 的 人士 則 認 為 國家 應 該讓出 一 些權力 給 世界 政府 (比 聯合 國 更 具 權力 的 全 球 性 政府 ),由 世界 上 的 人民 所 控 制 ,而不是 依據 國 與國 之 間 的 準則 。
主權 於國際 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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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權 和 聯邦 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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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 约翰·C·卡尔霍恩的 理論 ,在 地方 州 當初 加入 聯邦 時 所 簽下的 協議 中 ,如果其他聯邦 成員 違反 了 這個協議 ,那 麼州便 能 脫 離 聯邦 而仍保有 其主權 。考 宏 的 理論 在 南北 战争爆發 前 夕 提出 ,成 為 州 脫 離 聯邦 的 理論 基礎 。不 過 ,在 考 宏 提出 的 「废止论」(nullification)中 ,地方 州 有權 拒絕 接受 任 何 他 們認為 違反 了 憲法 的 聯邦 法律 。但 同樣 的 這些南方 州 也拒絕 北方 的 非 蓄奴州 擁 有 類似 的 無效 權力 ,他 們堅持 聯邦 政府 應 該在所有 州 執行 逃亡 奴隸 法 ,拒絕 讓 非 蓄奴州 擁 有 收容 逃亡 奴隸 的 權力 。無論 如何 ,逃亡 奴隸 法 是 在 憲法 裡 明 定 的 ,要求 所有 逃跑至 其他州 的 奴隸 和 囚 犯 必須 被 遣 返 回 原本 的 州 。
依據 联邦党人 文集 的 理論 :「任 何 批准 了 憲法 而加入 聯邦 的 州 ,都 被 視 為 是 一 個 主權 形體 ,獨立 與 其他所有 州 之 外 ,而且只 有 在 出自 其自願 的 行動 下 才 會 與 聯邦 連結 。在 這種關係 下 ,新 的 憲法 (原本 )是 一 個 聯邦 體制 ,而不是 一 個 國家 體制 。」接 著 文集 的 作者 又 檢 查了憲法 的 其他觀點 ,其中一些則使聯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,並 總 結 道 「所 提議 的 憲法 ,也因此嚴謹地,既 不 是 一個國家的憲法也不是一個聯邦的憲法,而是兩者 的 綜合 。」(Federalist No. 39)在 各州 批准 憲法 後 的 半 個 世紀 ,出現 了 幾 次 宣 稱 分離 權力 的 情況 ,幾 個 州 也曾考慮 過 分離 聯邦 (如1812年 战争中 的 新 英 格 蘭 )。直 到 後來 1840年 左右 ,丹 尼 爾 ·韋伯斯特和 約 瑟夫·斯多利 等 人 開始 發表 他 們的理論 ,主張 分離 是非 法的 ,並 主張 美 國是 一個擁有至上地位的主權 國家 ,超越 其下各州 的 地位 。這些理論 也影響 了 林 肯,他 後來 宣布 「沒 有 州 可 以只因 為 他 們各自 的 動機 而合法 地 脫 離 聯邦 」。
其他
编辑在世 界 上 的 一 些地區 ,如魁 北 克 和 印度 克 什米尔,「主權 」一 詞 成 為 了 國家 獨立 的 同義 詞 (指 的 是 在 當地 的 「國家 主權 」或 民族 自決 的 權力 ,也就類似 伍 德 罗·威 尔逊1918年 提出 的 十 四 點 和平 原則 )可 與 之 相 較的還 有 毛利 人 用 以形容 主權 的 「Tino rangatiratanga」一 詞 。
参考 文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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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^ 1.0 1.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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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部 連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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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Etymology OnLine (页面
存 档备份,存 于互联网档案 馆) -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ntry (页面
存 档备份,存 于互联网档案 馆) -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overeign right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- by Dr Faisal Al-Rfouh,associate professor, political science, University of Jordan,President of the Gandhi Center for Strategic Studies (GCSS), NGO
- WorldStatesmen(页面
存 档备份,存 于互联网档案 馆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