殺人[1](英語:homicide,或稱他殺)是人類個體或群體導致其他個體或群體死亡的行為。[2] 殺人行為可能是出於使他人死亡的意志而行動,亦可能為因意外、魯莽或疏忽而導致他人死亡。[3] 在刑法上,殺人可以分為許多不同的類別,包括謀殺、過失殺人、自衛殺人、戰爭殺人、安樂死或死刑等等,具體取決於死亡的當時情況。 在人類社會中,這些殺人事件往往受到不同的對待;有些被視為犯罪,而另一些則是法律允許甚至要求的;例如死刑即是依據法院的判決而執行的「合法殺人」。
無論在何地,非法的殺人行為都是屬於犯罪,除了將面臨刑事處罰之外,也可能遭到被害人家屬求償。然而,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國家對於殺人行為的處罰卻是大不相同:
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刑事法律體系,殺人大致可分為「謀殺」與「誤殺」兩種罪行:
- 謀殺(murder),指行為人具有殺人意圖,並將意圖付諸實現造成他人死亡。通常又可再區分為:
- 誤殺(manslaughter),指行為人本身不具備殺人意圖,而是在過失或魯莽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。
即使做出事實上的殺人行為,在法律上還是可以提出確認抗辯的事由,以擺脫有罪的指控。這些抗辯事由包括自衛殺人、緊急避難、精神障礙和脅迫行為等等,只要能證明行為人非出於完全的自由意志而殺人,即得推翻原先成立犯罪的主張。
歐陸法系則以犯罪三階論為基礎,依行為人的主觀意欲區分成「故意」或「過失」兩種類型:
- 故意殺人(Totschlag),指行為人本身具有殺人的犯罪故意,並且實現該殺人行為。
- 過失致死(fahrlässige Tötung),指行為人並無殺人的犯罪故意,而是出於違反法律的注意義務導致他人死亡。
在犯罪三階論的體系中,符合殺人罪(或過失致死罪)構成要件的行為雖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,但仍需檢視其是否有法律上的正當事由;若無任何正當理由,其行為才具有違法性。常見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依法令之行為、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,例如:法警依法執行死刑、遇歹徒正在進行強盜行為而反擊殺害對方等。
具備違法性的行為稱作「不法行為」,但仍不構成犯罪;需行為人本身無任何寬恕罪責事由(或稱阻卻罪責事由),始具備有責性並成立犯罪。寬恕罪責事由包括精神障礙、責任能力或防衛過當等等。
根據世界各國刑事法典中的殺人處罰規範,除了一般的故意殺人/蓄意謀殺及過失致死/誤殺等情形之外,尚可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態樣:
由於儒家思想中存在著根深柢固的倫理孝道觀念,弒親被視作是極端大逆不道的行為,故受到儒家文化影響較深的地區,如中國大陸、港澳、南韓及臺灣等等,其刑法皆認為弒親的不法內涵遠高於一般殺人罪行,而予以加重處罰。日本刑法原本也有針對弒親行為加重處罰,不過在明治維新之後受到來自西方的法學概念與人權思潮的影響,最高裁判所已於戰後宣告本罪違憲。
由於弒親罪的本質隱含著對於同樣行為(殺人)有著相異的評價,凸顯出法律視不同生命有貴賤之分的意涵,而違反現代法學中相當重要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思想,因此在以上國家一直都存在著違憲爭議。
殺嬰行為是指生母在產下嬰兒的數日或數小時內,因為嬰兒可能不是在正常的情況下誕生,例如遭性侵害、婚外情或是亂倫等因素,生母害怕受到社會責難而做出的殺人行為。由於這類情形生母多半是基於畏懼社會壓力而犯法,法律認為這類案件中生母其情可憫,而特別給予的一種寬典,以減輕其殺人刑責。
在女性主義法學的觀點中,則認為本罪是基於父權體系之下,對處於相對弱勢的女性給與的一種恩惠,其本質仍不脫整體社會對於女性身體自主的蔑視與打壓,才會屢屢發生類似案件,迫使法律必需做出看似寬貸的饒恕;因此這類罪名的存在,恐怕還是反應了社會中嚴重的性別不平等現象。
如果行為人基於情緒激憤、且為常人均難以避免的情形下殺人,由於係出於難以避免,因此過度的苛責並無意義,亦難以達到犯罪預防的效果,而對於此種類型的殺人行為予以減輕刑責。常見的例子包括目睹親人遭侵害而動手殺人等情形。
一般而言殺人是指以積極的手段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,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,法律會課與行為人「阻止被害人死亡」的積極救援義務。當行為人違反這項義務、消極的放任被害人死時,就構成所謂的不作為犯,例外的被論以殺人罪。例如看見未成年子女溺水,卻故意見死不救的父母親等。
一般而言,殺人是指行為人透過親自、直接或以間接支配的方式,造成的一人或數人死亡的單一事件。然而,在二戰之後國際法對於系統性的、針對特定種族的,而且動用國家力量進行的大規模屠殺行為,則被視為「種族清洗」,其所面臨的刑責則與普通殺人事件完全迥異。